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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園食品衛生 / 食品資訊 / 食品標示 / 基因改造食品標示規定

Q1.什麼產品需要標示「基因改造」或「含基因改造」字樣?

A:包裝食品、食品添加物-含有基因改造食品原料,不論型態、種類, 皆須標示。

 (目前經我國查驗登記許可使用的基因改造食品原料有 黃豆、玉米、棉花、油菜及甜菜)。

    散裝食品-1.農產品型態之基因改造食品原料(如黃豆穀粒)。 

                      2.基因改造食品原料簡單之切割研磨產品(如黃豆片、黃豆粉)。 

                    3.豆漿、豆腐、豆花、豆乾、豆皮、大豆蛋白製得之素肉產品。

Q2.高層次加工品如何標示?

A:可就「基因改造」、「含基因改造」、「使用基因改造〇〇」、「本 產品為基因改造〇〇加工製成,但已不含基因改造成分」、「本產 品加工原料中有基因改造〇〇,但已不含有基因改造成分」、「本 產品不含基因改造成分,但為基因改造〇〇加工製成」或「本產品 不含基因改造成分,但加工原料中有基因改造〇〇」等字樣,擇一 標示即可。

Q3.哪些高層次加工品須標示?使用高層次加工品之產品是否須標示?

A:直接使用基因改造食品原料,於終產品已不含轉殖基因片段或轉殖 蛋白質之高層次加工品(如黃(大)豆油、醬油、玉米油、玉米澱粉、 玉米糖漿、棉籽油、芥花油、甜菜糖、甜菜糖漿),須標示基因改 造相關規定之字樣。如果產品使用不含轉殖基因片段或轉殖蛋白質 之高層次加工品作為其內容物成分原料之一,該產品外包裝得免標 示基因改造相關規定之字樣。

Q4.含來源為基因改造食品原料油品所調製之調合油須標示嗎?含來源為基因改造食品原料油品所調製之調味料用油品(如:麻油、胡 麻油、香油及辣椒油)須標示嗎?

A:調合油須標示,調味料用油品得免標示。

Q5.法規中非基因改造食品原料之3%代表意義是?

A: 3%非故意攙雜率,是指「非」基因改造食品原料,可能因非故意、 偶發性且無法預防之因素,如:採收、儲運等,而攙雜到基因改造 食品原料,因此,國際上會訂定非基因改造食品原料之非故意攙雜 率,以利實務管理。

Q6.如果產品中只添加1%的基因改造黃豆,需要標示嗎?

A:不論使用多少,只要產品中「刻意」加入基因改造食品原料則必須標示

Q7.如何查詢國際上已審核通過可種植或作為食品原料使用屬基因改造者?

A:可參考國際組織網站的資料庫,如可至GMApprovalDatabase (https://www.isaaa.org/gmapprovaldatabase/cropslist/default.asp)或 GM Crop Database (http://cera-gmc.org/ index.php?action =gm_crop_ database)查詢,惟對於所查詢各品系資料之實際核准情形,仍應以 各國政府主管部門之公告資訊為準。

Q8.「基因改造」等字樣標示的位置有無規定?

A:標示於品名、原料名稱之後為原則,或其他容器或外包裝上之明顯位置,擇一標示。

Q9.標示「基因改造」、「含基因改造」或「使用基因改造〇〇」須 與其他文字明顯區別,何謂「明顯區別」?

A:明顯區別係以:文字反白、不同顏色、顏色加深、文字加粗、括號 強調、劃線強調等方式。

Q10.為什麼散裝食品只規定特定品項須標示,而不是和包裝食品一樣全面標示?

A:散裝食品主要針對國人日常飲食最常接觸之品項加以規範。

Q11.實施日期? 104 年 5 月 29 日公布 105 年 1 月 15 日修訂

A: 包裝食品、食品添加物自104年12月31日起施行(以製造日期為準), 散裝食品依品項及對象分三階段施行,第一階段為104年7月1日, 第二階段為104年10月1日,第三階段為104年12月31日。

Q12.違反規定相關罰則?

A:(1)市售食品及食品添加物應分別以中文及通用符號完整標示食安法第22條、第24條或第25條規定事項,如有標示不完整之情事, 依據第47條第1項第7款或第9款規定,可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 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 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2)市售食品及食品添加物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 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如有該等情形,係涉違反食安法第28條 第1項規定。依據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可對該產品之負責廠 商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反者,並得命 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 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 再申請重新登錄。

(3)市售食品及食品添加物如標示、宣稱之內容有違反食安法第 22 條、第 24 條或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者,依據食安法第 5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該產品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 販賣;屆期未遵行將沒入銷毀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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